(2015)鄒民初字第1963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鄒民初字第1963號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張玉玲,鄒平城中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鄭某甲。
原告杜某與被告鄭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高偉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玉玲、被告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訴稱,原被告在打工時相識,相識時間不長便于××××年××月××日在鄒平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鄭某乙。原被告常因生活瑣事吵架。2015年5月因為發生口角,被告及其家人便毆打原告,辱罵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原告一氣之下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事后被告非但沒有悔改之意,反而威脅、恐嚇原告。被告的所作所為致使原告身體上和精神上受到很大創傷。請求依法判決: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鄭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4.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鄭某甲辯稱,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杜某與被告鄭某甲于××××年××月××日在鄒平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鄭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杜某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開庭時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鄒民初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裁定該案按照撤訴處理。原告杜某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鄭某甲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登記證書1份、戶籍證明1份、(2014)鄒民初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筆錄予以證實,并經開庭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杜某與被告鄭某甲婚姻基礎較好,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但雙方并無原則性矛盾。原被告理應珍惜夫妻感情,冷靜處理生活中的問題,加強溝通和交流,努力維護家庭的和諧完整,為孩子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而不應草率離婚。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杜某與被告鄭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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