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54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鄒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李坤,山東瀛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人馬某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翠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坤、被告人馬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馬某乙與被害人馬某甲及女友沈某因收樹價款事宜發生爭議,馬某甲揚言去找馬某乙,馬某乙便準備了砍刀等待。當日15時30分許,馬某甲駕駛汽車載著沈某在皇后村找到馬某乙,后二人發生撕扯,馬某乙用砍刀砍傷馬某甲左腿膝關節。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馬某甲傷情達輕傷二級。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乙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定罪處罰,并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間量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訴稱,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馬某乙將他砍傷,給他造成損失。請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馬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二、判令被告人馬某乙賠償馬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86447.50元,并提供了解放軍第一四八醫院住院病歷一份、門診病歷一份、診斷證明四份、住院收費票據一份、門診收費票據二份。
被告人馬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出示的證據基本無異議,辯解稱他對事件的起因沒有過錯。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馬某甲支付的醫療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馬某乙與被害人馬某甲系叔侄關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馬某乙到馬某甲妻子沈某的娘家收購樹木,采伐完樹木后,雙方因樹木價款問題產生爭議,被告人馬某乙讓妻子孫某甲給沈某父親留下10800元錢,然后駕駛三輪車離開。當日15時許,被告人馬某乙到鄒平縣西董街道辦事處皇后村十字路口西邊的店鋪出售木材,馬某甲給馬某乙打電話質問從沈某娘家收購樹木價款事宜,二人在電話里發生爭執,馬某甲說要去找馬某乙,馬某乙便將放在自己三輪車上的一把砍刀插在腰里等待馬某甲。15時30分許,馬某甲駕駛汽車載著沈某到達皇后村,見到馬某乙后,馬某甲和馬某乙發生爭吵并相互撕扯,撕扯過程中,馬某乙用準備好的砍刀砍傷馬某甲左腿膝關節。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馬某甲左膝關節開放性損傷,韌帶斷裂,關節腔積血,評定其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馬某乙經鄒平縣公安局西董派出所口頭傳喚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馬某甲傷后在解放軍第一四八醫院住院治療8天,被告人馬某乙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造成經濟損失如下:醫療費14061.50元、誤工費9607.20元(29222元/年÷365天×120天)、護理費7205.40元(2922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費300元,共計31414.1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馬某甲陳述,證實馬某乙是他叔叔。2015年1月16日,馬某乙因為去他妻子沈某的娘家收樹一事與他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他問馬某乙到哪了,馬某乙說到了西董辦事處皇后村。他駕駛汽車載著沈某到了皇后村,下車后與馬某乙發生爭吵、撕扯,撕扯過程中他的左腿膝關節受傷。當時現場還有孫某甲、沈某、孫某甲的妹妹等人,但只有他和馬某乙動手了,其他人沒有動手。馬某乙手中拿著一把鐵質砍刀,刀身30厘米左右,刀柄20厘米左右。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孫某甲證言,證實她是馬某乙的妻子。2015年1月16日15時30分左右,馬某乙開車拉著她去西董街道辦事處皇后村賣木材,到了后,她就進到收木材的房間里了。之后,她聽見外面有爭吵的聲音,她出去后看見馬某乙和馬某甲兩個人在地上互相摟著對方的脖子,旁邊有幾個人正在拉他們兩個。拉開之后,馬某乙坐在地上,馬某甲就坐到一輛白顏色的轎車上了,她看見馬某甲一條腿的膝蓋處流血了。
2.證人孫某乙證言,證實她是孫某甲的妹妹。2015年1月16日15時30分左右,她和馬某乙、孫某甲等人去西董街道辦事處皇后村賣木材,聽到馬某乙為了從沈某娘家收樹事宜和馬某甲兩人在電話中吵了起來。她和孫某甲等人在收木材的房間里,聽到外面爭吵的聲音,出去后看到馬某乙和馬某甲互相撕扯,他們就過去把兩人拉開了。馬某甲上了自己的轎車后說馬某乙砍傷他的腿了,她看到馬某甲的腿膝蓋部位有血。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到場后,從馬某乙的三輪車上找到一把砍樹枝用的砍刀。
3.證人沈某證言,證實她是馬某甲的妻子。2015年1月16日下午,馬某甲和馬某乙因為從她娘家收樹價格問題發生爭執。馬某甲開車載著她在西董辦事處皇后村找到馬某乙,馬某乙手拿砍刀要砍馬某甲,她用雙手抓住馬某乙的手進行阻攔,馬某乙只是用刀身拍了馬某甲頭部兩下,后來馬某乙和馬某甲撕扯到一起,撕扯過程中她看到馬某乙彎腰了,隨后馬某甲倒在地上,她和孫某甲、孫某乙等人把兩人拉開,馬某甲對她說腿斷了,她發現馬某甲的腿流血了,具體怎么受傷的沒注意。馬某乙手中拿的是一把砍刀,刀身30厘米左右。
(三)物證
砍刀一把,經被告人馬某乙當庭辨認,系其砍傷被害人馬某甲所用工具。
(四)鑒定意見
鄒平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法醫學損傷檢驗見馬某甲膝關節處皮膚裂創,閱病歷見馬某甲左膝關節開放性損傷,韌帶斷裂,關節腔積血。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9.4e條之規定,評定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該鑒定意見已于2015年2月4日告知被害人馬某甲、被告人馬某乙。
(五)書證
1.案件來源一份,證實2015年1月16日15時43分,鄒平縣公安局西董派出所接110指令,淄博市周村區愛國社區馬某甲報警,稱在西董街道辦事處皇后村十字路口被人砍傷,要求處理。
2.抓獲經過一份,鄒平縣公安局西董派出所接到馬某甲報警后,經了解是馬某乙和馬某甲因收樹木問題發生爭執,遂口頭傳喚馬某乙到西董派出所接受詢問。2015年2月10日,鄒平縣公安局西董派出所工作人員電話通知馬某乙到西董派出所接受訊問。
3.戶籍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馬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戶籍信息情況,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前科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馬某乙在本轄區內未發現違法犯罪記錄。
5.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提交解放軍第一四八醫院住院病歷一份、門診病歷一份、診斷證明四份、住院收費票據一份、門診收費票據二份,證實馬某甲傷后在解放軍第一四八醫院住院治療8天,診斷為膝關節開放性外傷累及肌腱,支付醫療費14061.50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馬某乙供述,證實他是馬某甲的叔叔。2015年1月16日15時左右,他因為從沈某娘家收樹事宜和馬某甲在電話中發生爭執,馬某甲問他在哪里,他說在鄒平縣西董辦事處皇后村。他打完電話后擔心馬某甲來了要打架,就把放在副駕駛位置的一把砍刀拿起來插在腰上。之后,馬某甲開車載著沈某來到皇后村,馬某甲下車后與他發生爭吵,并撕扯到一起,互相用拳頭打對方的身體。孫某甲、孫某乙、沈某過來勸阻,和馬某甲撕扯過程中,他從腰部把砍刀拿出來,砍了馬某甲的左側大腿部一刀,還用刀身打了馬某甲的頭部兩下。之后,刀被別人奪走了,后來西董派出所工作人員從他的三輪車上找到了那把刀。他用的砍刀刀身約30厘米,寬約15厘米,單刃,刀柄是鐵質的。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馬某乙使用刀具傷人,可酌定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建議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馬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間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因被告人馬某乙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馬某乙依法應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所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損失,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因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人馬某乙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31414.1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隨案移交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馬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31414.10元。賠償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趙鳳芹
人民陪審員 李鳳禹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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