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475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棣民初字第1475號
原告楊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樹猛,山東常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乙。
原告楊某甲與被告楊某乙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邱海泳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樹猛,被告楊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甲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無棣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楊某丙,現隨原告生活。雙方常因瑣事發生矛盾,被告經常毆打原告。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無棣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被告不思悔改,現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隨原告生活,被告承擔撫養費;個人財產歸個人,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楊某乙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婚生女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某甲與被告楊某乙于××××年××月××日在無棣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楊某丙,現隨被告楊某乙生活。原告楊某甲曾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楊某甲在被告楊某乙處的個人財產:被子四床、褥子四床。共同財產:六畝地白蠟樹,價值6000元,雙方協議歸被告所有,被告補償原告應享有份額3000元。共同債務:欠原告父親楊文功8000元。
以上事實,有借條、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甲與被告楊某乙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漸破裂,原告楊某甲訴求離婚,被告楊某乙亦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婚生女楊某丙現隨被告生活,改變生活環境將不利于其成長,故應繼續隨被告楊某乙生活為宜,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孩子撫養費33269.6(11882元/年×20%×14年)。原告在被告處的婚前個人財產,被告應予返還。原被告就共同財產處理已達成協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婚前個人財產中的洗衣機、臺式電腦,因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且被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的共同債務,因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且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支持。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楊某甲與被告楊某乙離婚;
二、原告楊某甲與被告楊某乙的婚生女楊某丙隨被告楊某乙生活,原告楊某甲給付被告楊某乙孩子撫養費33269.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12000元,剩余21269.6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楊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楊某甲返還婚前個人財產:被子四床、褥子四床。
四、原告楊某甲與被告楊某乙的共同財產:六畝地白蠟樹(價值6000元),歸被告楊某乙所有,被告楊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楊某甲應享有份額3000元;
五、原告楊某甲與被告楊某乙的共同債務:欠原告楊某甲的父親楊文功8000元,由原告楊某甲、被告楊某乙共同償還。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楊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無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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