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二終字第154號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12-30)
(2015)茂中法刑二終字第154號
抗訴機關(guān)(原公訴機關(guān))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詐騙、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電白分局羈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F(xiàn)押于電白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謝豪松,廣東民道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茂電法刑初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二、對扣押被告人詹某某的作案工具諾基亞620手機一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后,抗訴機關(guān)即原公訴機關(guān)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決對被告人量刑畸輕為由向本院提起抗訴。原審被告人詹某某亦以原審判決對其量刑畸重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審理過程中,廣東省茂名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于2015年12月17日以茂檢公二撤抗[2015]24號撤回抗訴決定書,向本院撤回抗訴。上訴人詹某某亦在本院對其提審時提出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茂名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及上訴人詹某某提出撤回上訴的要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準許廣東省茂名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二、準許上訴人詹某某撤回上訴。
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法院(2015)茂電法刑初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羅 文
審判員 張書銘
審判員 李 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梁倍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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