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二終字第137號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12-1)
(2015)茂中法刑二終字第137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10月13日被羈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詐騙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現羈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2014年10月13日被羈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詐騙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現羈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謝豪松,廣東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3日被羈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詐騙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現羈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鄭水河,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王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茂電法刑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二、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四、對繳獲銀行卡7張,由公安機關處理;扣押被告人林某某的手機1部、黃某某的手機1部、王某某的手機2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審閱案卷材料,訊問上訴人林某某、黃某某、王某某,聽取兩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決定以不開庭的方式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法院(2015)茂電法刑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 淼
審判員 張書銘
審判員 李 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周經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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