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507刑初107號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16-2-4)
(2016)粵0507刑初107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汕頭市人,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6日被公訴機關決定取保候審。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訴刑訴(20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許美良、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謝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分行信用卡營銷中心申辦信用卡,并于同年11月18日獲批申領了該行標準金卡信用卡1張(卡號:3568570111667374,信用額度人民幣1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謝某某又向該行申請白金理財信用卡1張(卡號:6226210012437216,信用額度人民幣50000元)。之后,被告人謝某某在未具備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利用上述信用卡多次進行透支。其中,卡號為3568570111667374的信用卡最后一次于2014年6月7日歸還欠款人民幣300元、卡號為6226210012437216的信用卡最后一次于2014年5月13日歸還欠款人民幣5200元。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人謝某某卡號為3568570111667374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幣2579.85元及相關費用,卡號為6226210012437216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幣46086.8元及相關費用。經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分行信用卡營銷中心多次催款后超過三個月,被告人謝某某均以各種理由拒不歸還上述欠款。
2014年9月22日,公安機關在汕頭市龍湖區新溪鎮東升大十合路段將被告人謝某某抓獲歸案。同月28日,上述兩張信用卡的欠款均已結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分行營業執照、報案材料、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催收記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還款證明、公安機關抓獲經過及戶籍證明、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及相關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數額較大,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以上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謝某某是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現,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的條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謝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蔡 榮
代理審判員 紀 冰
人民陪審員 賀紅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鄭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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