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45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2016-1-28)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305刑初45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漢族。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
上述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現均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6〕18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李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俞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李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24日,被害人劉某甲向深圳市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借款人民幣10萬元。2015年10月9日22時許,被害人劉某甲在深圳市南山區南油大廈附近準備找其它公司借款,被某公司員工楊某看見,因對劉某甲的償還能力產生懷疑,當晚23時許楊某和被告人劉某找到劉某甲,要求劉某甲到其公司提前償還借款。因劉某甲無力償還欠款,劉某將劉某甲的車鑰匙及身份證扣押,并安排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公司負責看管劉某甲,只允許被害人在公司范圍內活動。劉某甲迫于無奈于10日凌晨打電話給其朋友匡某俊要其到某公司一同商量籌款還錢事宜,但匡某俊一直未能籌到款。在此期間被害人劉某甲多次提出離開公司均被拒絕。直至2015年10月11日15時30分許,匡某俊在劉某甲的要求下幫忙報警。后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區登良路某中心3樓301房將劉某甲救出,并將被告人劉某、李某、王某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李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王某屬從犯,建議對被告人劉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對被告人李某、王某判處六個月以下拘役。
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政府信息公開(企業檔案)查詢結果答復函,借據,收據,劉某甲與王武斌借款合同,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話通話記錄,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諒解書等;證人王某斌、楊某生、匡某俊、劉某乙、劉某虎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李某、王某的供述與辯解;深公(南)刑勘[2015]1011099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被害人劉某甲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證人匡某俊對被告人劉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劉某、李某、王某相互之間的辨認筆錄;某公司某中心A座301房的監控視頻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害人劉某甲出具諒解書,表示諒解三被告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李某、王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劉某起主導作用,屬主犯,被告人李某、王某起次要、輔助作用,屬從犯,本院依法對被告人李某、王某從輕處罰。本案源于被害人劉某甲與三被告人所就職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三被告人為公司利益而實施非法拘禁行為,在此過程中,三被告人未實施可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或人格侮辱之行為;事后,三被告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由此,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李某、王某犯罪情節較輕,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亦足以達到懲戒的目的,本院決定對其三人適用緩刑。綜合考慮本案起因,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時間,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主觀惡性及三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湘波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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