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11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6-1-29)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305刑初11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石某,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周某剛,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5)18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及其辯護人石某、周某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高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刑)均為深圳市地鐵7號線位于南山區龍苑路施工工程的分包工程負責人,閆某(已判刑)系高某的下屬,任普工班班長。被告人肖某系高某的下屬,任測量員。
2014年11月8日1時許,高某、李某酒后乘坐出租車欲進入上述工地,被值班保安員呂某芳制止,雙方發生爭執、沖突。高某遂打電話通知該工地項目部工作人員時某到場處理,而后又使用李某的電話通知被告人肖某、閆某、陳某(另案處理)等人帶人過來幫忙。在值班房內休息的保安員王某、廖某聞訊趕到現場,發現高某、李某酒后滋事,便上前勸阻。隨后,閆某、肖某、陳某等人帶著鋼筋條、鐵鍬等工具趕到現場,在李某、高某的示意下,閆某、肖某等人持上述工具或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王某、呂某芳、廖某,且對被打倒在地的王某繼續實施毆打。隨后,高某、李某又糾集肖某、陳某等人來到該工地保安崗亭,砸碎崗亭玻璃,破壞崗亭監控探頭,并將用于保存監控設備的電腦主機丟棄在崗亭門前污水溝內。民警趕到現場后提取作案用工具鋼筋條六根、鐵鍬一把。
經鑒定,被害人王某體表挫傷及擦傷,肢體縫合創創緣不整齊,右側第7、8前肋骨折,其損傷特征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右側第7、8前肋線形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高某、李某與王某、呂某芳、廖某達成和解,并對損壞的工地設備進行賠償修復。
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肖某被湖南警方抓獲,后移交至深圳警方。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作案工具的實物照片,受案登記表,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手機通話清單,接受證據清單及報價清單,情況說明,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委托書等,抓獲經過,提取經過,被告人身份材料,證人高某、李某、閆某、時某、張某、廖某、呂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與辯解,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被害人王某、證人高某、李某、閆某、時某、廖某、呂某以及被告人肖某辨認筆錄,證人高某的現場指認筆錄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肖某與被害人王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王某人民幣三萬元,王某表示對肖某的行為予以諒解,希望對肖某從輕、減輕處罰,適用緩刑。以上事實,有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撤訴申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檢量建(2015)1768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判處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肖某應當認定為從犯,本案起因是被告人上級與工地保安發生口角而發生沖突,被告人是下屬,趕到現場奪取鏟子,但是其沒有使用工具,被告人本人沒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等人的傷情。案發之后主犯分別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被害人諒解書表示全案和解。被告人參與此案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本案同案犯已經判決,結合被告人的情節,希望法庭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與其他同案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地位相當,本院不予區分主、從犯。被告人肖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王某并取得王某的諒解,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亦足以達到懲戒的目的,本院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崔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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