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96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6-1-29)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96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
訴訟代理人程某君,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5〕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萏、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程某君,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與被害人李某甲均系深圳市建X集團有限公司的員工,同在南山區寶能城工地工作,同住該工地宿舍8棟105房。2015年10月10日20時許,被害人李某甲向被告人李某乙請假遭到李某乙拒絕,李某甲出于氣憤,便從床下拿出一把管鉗捅向睡在床上的李某乙,李某乙將李某甲推倒在地,也拿出一把管鉗毆打李某甲,致使李某甲的面部、腹部、手指多處損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甲右側第五、六肋骨線形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公訴機關還提交了深南檢量建(2015)1512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李某乙判處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訴請本院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乙賠償其醫療費人民幣17720.69元(以下均為人民幣),護理費3080元,誤工費18800元,伙食補助費170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63792元,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205592.69元。
被告人李某乙當庭認罪,但辯稱系被害人李某甲先用管鉗毆打其的,其是正當防衛,被害人存在過錯。案發后其就撥打電話報警,后于2015年10月14日自行前往派出所,并如實供述,其具有自首情節。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的訴訟情節過高,真實發生的費用其愿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民警電話聯系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的包工頭邱某杰,讓邱某杰告知李某乙前來派出所接受調查,李某乙按照指定時間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示證、質證的證據在卷為證:
1、物證:一把約50CM的長度,手柄的管子是紅色的管鉗,現已發還。
2、書證
(1)李某甲于深圳市南山區西麗人民醫院就診,醫院所作的急診病歷、醫學影像診斷報告書,顯示:李某甲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右側眼眶內側壁陳舊性骨折。雙側眼瞼腫脹;右側第5肋骨腋段骨折,右側第6肋骨腋段骨折。右手食指末節指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未見明顯骨質異常。
(2)到案經過:2015年10月10日20時許,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南山區塘朗村寶能城工地宿舍8東105房發生糾紛引起打架,李某乙用管鉗將李某甲打傷,經鑒定:李某甲傷情為輕傷二級。2015年10月14日,民警電話聯系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的包工頭邱某杰,讓邱某杰告知李某乙前來派出所接受調查,李某乙按照指定時間自行前往派出所,經審訊,李某乙對其故意傷害的行為供認不諱。
3、證人證言
(1)朱某:2015年10月10日晚上20時許,我在宿舍睡覺,不過沒有睡著。我聽見工友李某甲來我們宿舍找李某乙請兩天假,李某乙不同意,于是李某甲就從我的床底下拿了一把管鉗,朝李某乙睡床的床簾捅去,當時李某乙躺在床上睡覺被搞火了,就起來從他自己的床下拿了一把管鉗和李某甲互相打架,李某乙邊打邊喊放手。因為我的床跟他們打架的地方有一塊木板擋住了,而且他們打架的時間很短,所以我沒有看見他們是怎么打架的。
(2)毛某:2015年10月10日晚上20時許,我正在宿舍看電視,看到李某甲來了我們宿舍,他在老李(李某乙)的床邊和老李說他要回家,找了一個人幫他頂班,還叫老李帶一下頂班的人,老李說不行,于是雙方就吵了起來,我是背對著他們的,雖然知道他們打起來了,但是沒有看見他們是怎么打起來的。我轉身看見老李在床上,李某甲就從我的床下拿了一把管鉗來嚇唬老李,但由于他們中間隔著一副蚊帳和床簾,李某甲沒有打到老李,老李也生氣了就站了起來,從他自己的床底下拿了另外一把管鉗,他一把就把李某甲推倒在地上,迅速對著李某甲的身上大力砸了兩三下,具體部位我沒有看清楚,接著老李對李某甲說“丟了,丟了”讓李某甲把管鉗丟了,李某甲沒有丟掉管鉗,老李就用他手上的管鉗砸到李某甲的右手,我看到李某甲的右手流了很多血,這個時候雙方把管鉗扔在旁邊的地下,雙方停止了打架,但是還在對罵,我就拿著紙巾去幫李某甲的右手止血,接著警察就來了。
4、被害人陳述
李某甲:2015年10月10日20時30分許,我走進宿舍,看到李某乙還在睡覺,我想安排我的一個朋友頂我兩天班,由于我的朋友對工作不熟,我就叫醒李某乙讓他幫忙帶一下,他不肯幫我,我就很生氣,從他的床下拿起一把管鉗想著嚇唬他一下。他先是用右手拳頭打在我的左臉部,打了兩拳,我的左臉因此腫了。隨后他從床下拿起另外一把管鉗,他先把我推倒在地,一只手抓住我的管鉗,另外一只手拿著管鉗打了我的右手手指兩下,打到我的胸口一下,我的右手臂也被他用管鉗打了一下。我的左臉受傷了、右手手指骨折了、右胸口也有兩根肋骨骨折了。
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李某乙:2015年10月10日晚上20時30分許,我正在我的宿舍睡覺,李某甲來叫醒我,他是來請假的,本來我們今晚12點工地有活干,他說有事情叫了一個朋友來頂替他干活,還要我帶他朋友干活,我不同意。李某甲就發脾氣了,當時我還躺在床上,他就用拳頭打在我的臉部,從房間的另外一張床的床底拿了一把管鉗向著我的胸口打了一下,不是很大力,我就滾到床的另外一邊躲避他。我坐了起來,李某甲對著我亂揮舞手上的管鉗,我就用管鉗打了幾下李某甲手上和身上,我站起身把他推倒在地,他爬起來又對著我揮動管鉗,我避開管鉗的同時把管鉗奪了過來,他失去了管鉗仍然用拳腳對我攻擊,我就用管鉗還擊了,打了下就停了,我記得我打到他的手一下。管鉗是用來夾鋼絲的,大約50cm長度,手柄的管子是紅色的,頭部是鐵的原色,有點銹。我們打架的時候,宿舍有幾個同事看見了,但是我和他們不熟悉,具體是誰不清楚,我們打架的時候,后面來了一個同事邱某林,他沒有看到我們打架的過程,他制止了我們,隨后我報了警。由于他打我比較輕,我沒有受傷。
6、鑒定意見
被害人李某甲右食指末節粉碎性骨折,右側第5、第6 肋骨線型骨折,輕傷二級。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證人毛某辨認出被告人李某乙。
(2)證人朱某辨認出被告人李某乙。
(3)現場勘查筆錄。
另查明,案發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前往深圳市南山區西麗人民醫院治療,2015年10月10日急診治療,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8日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17720.69元,醫囑出院后休息一個月(從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住院期間留陪一人。
以上事實,有深圳市南山區西麗人民醫院急診病例、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醫療收費票據、護理費收條、發票、出租車發票等經庭審示證、質證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持兇器對被害人李某甲進行傷害,此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本案系被告人與被害人因民間矛盾激化而引發的犯罪,被害人李某甲存在過錯,以上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李某乙的反擊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不屬于正當防衛。被告人李某乙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綜上,對被告人李某乙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物質損失,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主張醫療費17720.69元,有相應的收費票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主張護理費3080元,經查,李某甲住院18天,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李某甲提供了護理費收條、發票,證明實際發生護理費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主張誤工費18800元,其誤工時間為49天(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7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主張其工資為400元/天,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受傷前的收入狀況,本案的刑事卷宗反映被害人李某甲系建筑工人,故本院參照上一年度廣東省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國同行業(房屋建筑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7654元/年的標準認定李某甲應得誤工費為6486.24元(47654元/年÷12月/年÷30天/月×49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主張伙食補助費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主張交通費500元,提供了部分票據,考慮其前往醫院治療的情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5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主張殘疾賠償金163792元,不屬本案的受案范圍,本院對此不予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故亦應負有一定責任,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李某甲自行承擔25%的責任。綜上,被告人李某乙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共計22115.20元。
綜合考慮上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執行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22115.2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婷婷
人民陪審員 武智慧
人民陪審員 雷新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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