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30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6-1-11)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30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飛翔,廣東華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智超,廣東華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盧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梅,廣東華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宋丹,廣東華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5〕18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甲、盧某乙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甲及其辯護人周飛翔、王智超,被告人盧某乙及其辯護人楊梅、宋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盧某甲、盧某乙明知大麻為毒品,但為了獲取利益,兩人于2015年8月初開始利用網絡販賣毒品。為實施犯罪,盧某甲在互聯網上購買了一整套姓名為阮養花的資料(包括居民身份證、建設銀行卡、支付寶賬戶、手機號碼15×××14等)用于掩飾身份。盧某甲負責通過QQ聯系購買毒品大麻、并通過QQ號碼17×××06(昵稱:麥克庫洛奇)在多個QQ群散布販賣毒品大麻的廣告信息、聯系買家在淘寶閑魚購物上假借商品名稱“高品茶葉”、“菠蘿”、“藍莓”等購買大麻,盧某乙負責接收上家郵寄至其工作地址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某4S店的夾藏大麻的包裹,并根據買家所下訂單分裝稱量大麻后,將大麻夾藏在茶葉袋中通過快遞公司寄送給買家。二人通過姓名為阮養花的支付寶賬戶15×××14或盧某甲的微信(微信號:×××)錢包收取毒資。
2015年9月8日20時許,舉報人唐某用QQ(12×××20,昵稱:week)聯系盧某甲以270元的價格購買3克毒品大麻,后盧某乙以“劉明”的名義通過速爾快遞(單號:880147775299)寄給唐某,唐某收到包裹后于2015年9月15日持包裹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舉報,民警對其持有的包裹進行檢查,發現該包裹內有疑似大麻一包,重量:2.66克,經鑒定檢出四氫大麻酚。
2015年9月18日,公安機關在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某4S店將盧某乙抓獲,次日在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軒偉塑業有限公司將盧某甲抓獲。2015年9月20日公安機關在上述4S店繳獲盧某甲購買的寄給盧某乙的大麻一包,經鑒定重50.64克,檢出四氫大麻酚。
公訴機關向本院遞交深南檢公訴量建〔2015〕1770號量刑建議書,認為被告人盧某甲有立功表現,建議對二被告人均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均當庭表示認罪。
被告人盧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被告人盧某甲系坦白;2、實際販賣毒品大麻為2.66克,數量少,情節輕微,另外繳獲的50.64克大麻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3、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偶犯,且有立功表現,建議對其判處四個月至六個月拘役。
被告人盧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被告人盧某乙系初犯、偶犯,亦是從犯,其只是幫其哥哥收發貨;2、被告人歸案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3、實際販賣大麻數量為2.66克,數量少,情節輕微,另外繳獲的50.64克大麻未流入社會,未造成實際危害。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屬實。另查明,被告人盧某甲在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另案犯罪嫌疑人劉科宏。
上述事實,有扣繳的毒品、塑料封口機、手機、筆記本電腦、建設銀行卡、居民身份證、現金(均系照片),快遞單,QQ聊天記錄截圖,淘寶支付交易記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工商銀行入賬單,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條,支付寶交易記錄,收支明細,開戶與銀行簽約服務申請書,抓獲經過,繳贓經過,關于犯罪嫌疑人配合偵查的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證人唐某、丁某的證言,毒品鑒定意見,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甲、盧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當,故本院不予區分主、從犯。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另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本院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乙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執行至2016年3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盧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執行至2016年2月1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繳獲的毒品及手機、筆記本電腦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付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蘇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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