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6號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2016-1-7)
(2016)浙0104刑初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江檢公訴刑訴(2016)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王明華出庭,指控:2015年12月18日23時7分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A×××××的東風牌小型面包車沿本市江干區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路238-19號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含量呼氣檢測,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120mg/100ml,后經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25.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晨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代書記員 張濱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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