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1126號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2015-12-30)
(2015)杭江刑初字第11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現押于杭州市江干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江檢公訴刑訴(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公訴人汪翔出庭,指控:2015年12月26日1時10分許,被告人尹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A×××××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某某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江干區某某大道某某路西口一帶時被交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含量呼氣檢測,被告人尹某酒精含量為119mg/100ml,后經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31.6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根據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尹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尹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晨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張濱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