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877號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杭拱刑初字第877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F關押于杭州市拱墅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拱檢刑訴(2016)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胡肖出庭,指控:2015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普通摩托車上路行駛,沿杭州市莫干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廣業街路口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呼吸檢測其酒精含量為172mg/100ml。后被告人唐某被帶至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由醫護人員抽取血液,經杭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測,確認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8.1mg/100ml,屬醉酒駕駛。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對被告人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
被告人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孫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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