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44號
——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 (2015-8-11)
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44號
公訴機關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廣東省江門市,漢族,文化程度初中,職業個體戶。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葉健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22時許,駕駛粵J681XX號牌小型轎車行至江門市新會區會城僑光路頤景藍天小區門前時被民警截查,發現其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經鑒定,被告人袁某某的酒精定量檢測為213.42 mg/100ml。認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筆錄、發還清單、血液中乙醇檢測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資料、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過及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袁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并積極預繳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關于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判處三個月以上五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如能積極預繳罰金,可考慮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趙淑云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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