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35號
——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 (2015-8-7)
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35號
公訴機關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漢族,文化程度小學,職業務農。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現押于江門市新會區看守所。
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衛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9時許,在江門市新會區崖門鎮洞北村某宿舍處,因見其妻子馮某群與何某紅發生口角與廝打,遂持刀將何某紅砍傷。經法醫鑒定,何某紅全身多處受傷,流血不止致失血性休克(中度)以上,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同日23時許,被告人郭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認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馮某群、馮某艷、郭某的證言,被害人何某紅的陳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財物移交清單(入庫),民間糾紛調解申請書、江門市新會區崖門鎮民間糾紛調查筆錄、調解協議書、求情信及諒解書,抓獲經過及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并在家屬協助下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減輕處罰。關于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判處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不當,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趙淑云
人民陪審員 黎玉萍
人民陪審員 梁瑞琴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陳小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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