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73號
——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 (2016-1-28)
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某。
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肇鼎檢訴刑訴[2015]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同年12月1日決定中止適用簡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肖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8時許,被告人黎某駕駛粵X×××××號牌大型普通客車搭載56名乘客(其中一人為2歲小童)經國道321線自西向東往東莞方向行駛,當行至鼎湖區蓮花鎮蓮花車站前路段時,黎某發現路面濕滑于是剎車減速時,該車發生側滑,撞向道路中心混凝土分隔帶后向右側翻倒地,造成車上被害人馮某當場死亡,2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傷,車輛、路產、乘客物品損壞等后果。事故發生后,黎某現場進行施救并等待交警到場處理,系自首。經交警部門認定,黎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工作記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黎某對起訴指控其交通肇事無異議,沒有提出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8時許,被告人黎某駕駛號牌為粵X×××××大型普通客車搭載56名乘客(其中一人為2歲小童)在鼎湖區國道321線自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車行至鼎湖區蓮花鎮蓮花車站前的路段時,因路面濕滑黎某就踩剎車減速行駛,此時車輛失控并發生側滑,接著碰撞中心混凝土分隔帶后向右側翻,造成車上乘客馮某當場死亡,2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傷,以及大客車、路產、車上乘客物品損壞的交通事故。隨后,被告人黎某在現場參與搶救傷員,并等候交警部門前來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黎某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肇事客車車主佛山市順德區傲天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肇事車輛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傷亡最高賠償限額40萬元,累計賠償限額216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事故發生后,客車車主與死者家屬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并由車主和承保的保險公司賠償了死者家屬455000元和26名受傷乘客的部分經濟損失,其中有19名受傷乘客就賠償問題與車主和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抓獲經過、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醫院證明、肇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肇事客車乘客受傷人員處理情況、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賠償情況說明、調解協議、付款憑證、廣東謹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謹正司鑒所[2015]病鑒字039號尸體檢驗意見書、肇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二大隊肇公交認字[2015]第441203C150225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高某、翁某的證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證據,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說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并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黎某交通肇事后在現場等候交警部門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車主和承保的保險公司賠償了死者家屬的經濟損失和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亦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柱
人民陪審員 蔡學漢
人民陪審員 李雅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偉業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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