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1203刑初11號
——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 (2016-1-27)
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1203刑初11號
公訴機關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戶籍地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案發前住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坑口辦事處福東街“輝振河口腸粉店”內。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肇慶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肇慶市看守所。
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肇鼎檢訴刑訴[20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3、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肇慶市鼎湖區坑口辦事處福東街、福盛街經營的“輝振河口腸粉店”和“輝龍河口腸粉店”內,生產、銷售添加硼砂的腸粉,二天二間腸粉店共銷售約600份腸粉,總銷售金額2500元,總利潤約1000元。2015年11月4日,鼎湖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上述二間腸粉店進行隨機抽樣檢驗,檢出硼砂非食品物質。2015年11月19日,鼎湖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將本案移送肇慶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同日,民警在“輝振河口腸粉店”將李某甲抓獲。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產的腸粉中加入國家命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銷售給附近的群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判處被告人謝仲輝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無異議,未提出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肇慶市鼎湖區坑口辦事處福東街、福盛街經營“輝振河口腸粉店”和“輝龍河口腸粉店”。2015年11月3、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腸粉店內,為增加口感,在生產、銷售的腸粉中添加硼砂,二天二間腸粉店共銷售約600份腸粉,總銷售金額2500元,總利潤約1000元。2015年11月4日,鼎湖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二間腸粉店進行隨機抽樣檢驗,檢出硼砂非食品物質。2015年11月19日,鼎湖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將本案移送肇慶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同日,民警在“輝振河口腸粉店”將李某甲抓獲。
上述事實,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營業執照、餐飲服務許可證、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監督檢驗抽樣單、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的關于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名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抓獲經過、證人李某乙、黎某、李某丙、孔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廣東省肇慶市質量計量監督檢測所檢驗報告、勘驗檢查筆錄及其照片等,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說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生產、銷售的腸粉中滲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鑒于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尚未發現造成消費者人體××損害的嚴重后果,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萊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雅筠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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