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洞刑初字第158號
——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法院(2015-12-18)
(2015)溫洞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查獲,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以洞檢公訴刑訴(2015)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佩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浙C×××××輕型普通貨車,從溫州市洞頭區北岙街道繁榮街駛往北岙街道育才花苑方向,車輛途經北岙街道中心街育才公園前路段時,被設卡的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9mg/100ml血,已達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任某、劉某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信息、駕駛證、行駛證、歸案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在緩刑考驗期間應遵守有關規定,并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管理機構管理。為嚴肅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樂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許 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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