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洞刑初字第152號
——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法院(2015-12-16)
(2015)溫洞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某,駕駛員。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洞檢刑訴(2015)146號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洞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佩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甘某飲酒后駕駛浙C×××××小型轎車,從溫州市洞頭區(qū)第一中學駛往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醫(yī)院方向,車輛途經北岙街道繁榮街11弄80號前路段時,被設卡的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4mg/100ml,已達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實,被告人甘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歸案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甘某在緩刑考驗期間應遵守有關規(guī)定,并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管理機構管理。為嚴肅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海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許 軼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