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刑初47號
——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法院(2016-2-17)
(2016)黑0229刑初4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慶,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克山檢訴刑訴(201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慶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娇h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傳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慶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慶酒后駕駛黑BKC121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克山縣北二道街路口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在劉某慶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30.3mg/100ml。
經偵查,被告人劉某慶于2015年11月28日被克山縣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慶犯罪后協助克山縣第二派出所工作人員抓獲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已查證屬實。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證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劉某慶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慶犯罪后協助克山縣第二派出所工作人員抓獲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已查證屬實,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并提出對被告人劉某慶判處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劉某慶對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慶自己在家喝了四兩白酒后,駕駛黑BKC121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克山縣北二道街路口路段時,被克山縣公安交警大隊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在劉某慶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30.3mg/100ml。被告人劉某慶犯罪后協助克山縣第二派出所工作人員抓獲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已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案件來源、查獲經過、民警工作情況說明、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被查獲的時間、地點等情況。
2.酒精測試儀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酒精測試儀測試情況,并且對被告人進行了血樣提取。
3.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具有駕駛資格,案發時所駕駛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劉冰寒。
4.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無前科劣跡行為,表現一般。
5.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案件來源、抓獲經過、鑒定意見通知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訊問筆錄、工作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慶犯罪后協助克山縣第二派出所工作人員抓獲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已查證屬實。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劉某慶的供述:證實其喝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的過程。
(三)鑒定意見
1.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毒化)字(2015)2367號檢驗報告:證實在劉某慶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30.3mg/100ml。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慶被檢驗出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0.3mg/100ml,高于80mg/100ml的醉酒標準,劉某慶此種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屬于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劉某慶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處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在犯罪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已查證屬實,系立功,且被告人在本起案件中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可以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慶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邱旭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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