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55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5-18)
(2016)黑0231刑初5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漢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縣,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xx縣xx村x組,住黑龍江省xx縣xxxx小區xx號樓x單元xxx室。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拜泉縣看守所。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6)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書記員賈小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17時許到xx縣xx網吧上網玩游戲至22時休息,次日凌晨4時許醒來后,發現吧臺內無人看管,遂進入吧臺將抽屜內人民幣1760.00元盜走。案發后,贓款被依法起繳并返還被害人。經偵查,被告人仇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仇某某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仇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贓款、銀行卡拍照;書證戶籍證明、諒解書;證人趙某、張某某、韓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鄒某某的陳述;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拜泉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xx縣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鑒于仇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所盜竊贓物已被追繳,綜合以上量刑情節,可對其從輕處罰,仇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悔罪態度好,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危害社會,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仇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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