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7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0231刑初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漢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縣,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xx縣xx鎮xx街x委xx組。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書記員翟洪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15時許,酒后駕駛自行組裝的報廢白色捷達轎車懸掛黑Bxxxxx牌,行駛至xx縣城xx街東50米處時,被執勤的公安民警查獲。經鑒定:趙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9.4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并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趙某某拘役二至四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對量刑建議無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15時許,酒后駕駛自行組裝的報廢白色捷達轎車懸掛黑Bxxxxx牌,行駛至xx縣城xx街東50米處時,被執勤的公安民警查獲。經鑒定:趙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9.4mg/100ml。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
機動車拍照,證實被告人趙某某所駕駛的白色捷達轎車的車輛情況。
(二)書證
1.綜合查詢單,證實被告人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2.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具有C1駕駛資格的情況;
3.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單,證實被告人趙某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4.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證實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人趙某某的酒精含量為102.6mg/100ml。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趙某某供述稱:今天(2015年3月17日)上午十點多,其在南x道街的一個飯店吃飯時喝了兩瓶啤酒,大約到了下午一點多,其就駕車從南x道街經xx街往東走,還沒行駛到東x道街時就被警察查獲了。其駕駛的白色捷達轎車是其自己組裝的,車上懸掛的黑Bxxxxx牌是其在十字街西撿的。其駕駛車輛行駛到十字街時路上車挺多的。
(四)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證實經鑒定,被告人趙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9.4mg/100ml。
(五)其他證據
查獲經過,證實2015年3月17日13時許,被告人趙某某酒后駕駛白色捷達轎車行駛至xx縣城內xx街東50米處,被拜泉縣公安局新生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趙某某駕駛自行組裝的報廢車輛,且使用偽造的機動車牌證,嚴重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好,積極預交罰金,綜合考慮以上量刑情節,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間每月享受假期二日,以執行通知書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春妍
代理審判員 張 瑩
人民陪審員 王 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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