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49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4-20)
(2016)黑0231刑初4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回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縣,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黑龍江省xx縣xx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6)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酒后無證駕駛黑Bxxxxx號兩輪摩托車,行駛至拜泉縣東x南x道街西30米處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丁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27.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摩托車拍照;書證戶籍證明、駕駛證查詢單;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處拘役六個月以下,并處罰金。丁某某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鑒于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態度好,且主動預交罰金,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間每月享有假期二日,以執行通知書為準,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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