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43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4-20)
(2016)黑0231刑初4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漢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縣,初中二年級文化,xx縣xxxx有限公司職工,住黑龍江省xx縣xx街x委xx組。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6)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塞克牌兩輪電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拜泉縣xx街與xx路路口北90米處左轉彎時,與對向行駛的被害人呂某某駕駛的黑Bxxxxx號長安牌小型轎車相撞,后呂某某報警,交警趕到后將王某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王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95.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拍照;書證常住人口查詢單、駕駛人員信息查詢單、酒精呼氣檢測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黑龍江錦融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處拘役六個月以下,并處罰金。鑒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態度好,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間每月享有假期二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振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