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16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3-24)
(2016)黑0231刑初16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縣,漢族,小學三年文化,住黑龍江省xx縣xx鎮xx村xx組。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拜泉縣看守所。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6)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書記員劉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7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因與被害人陳某某處情人關系被拒絕,且陳某某將此事告知其妻子黃某某,而心生憤怒,遂竄至陳某某家后院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將柴草垛點燃。
經偵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晚22時許在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對量刑建議無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7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因與被害人陳某某處情人關系被拒絕,且陳某某將此事告知其妻子黃某某,而心生憤怒,遂竄至陳某某家后院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將柴草垛點燃。經拜泉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周某某放火所燃物價值人民幣50.00元(本文幣種均為人民幣)。經偵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晚22時許在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物證
物證打火機、被燒毀柴草垛拍照,證實周某某引燃秸稈的工具為自己隨身攜帶的藍色和粉色一次性打火機及xx鎮xx村xx組陶某某家柴禾垛被燒毀的事實。
(二)書證
戶籍證明,證實周某某自然身份情況。
2.拜泉縣氣象站氣象證明,證實案發當時的天氣情況。
(三)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某證言證實:其丈夫叫陶某甲。周某某是其老鄰居,跟他沒啥矛盾。前段時間他到其家,說一些不三不四的話,讓其攆走了。上星期天周某某來其家找車里帶用,周某某說老妹我想你了,其和他說,孩子之間處的都挺好的,孫子都這么大了,你快走,你不走就讓其兒子找你兒子去,其邊說邊掏手機,周某某就走了。第二天,其遇見周某某的媳婦黃某某,就把周某某去家時的事跟說了。其家柴禾垛著火以后,其兒子調監控錄像看,認定是周某某干的。
2.證人黃某某證言證實;周某某是其丈夫。2015年11月1日其沒在家住,周某某放火的事不知道,是今天早上才知道的。不知道放火原因,但是陶某甲的媳婦陳某某跟其說過一件事,其想和周某某放火有關,十多天之前的一天,陳某某在他家房后碰見其,她說你家大哥昨天去我家了,他要和我處男女關系,我沒干,然后陳某某又讓其回家說說周某某,讓周某某別再去她家了。其到家后就收拾周某某了,當時沒跟他說是老陶家的事,他自己就知道是啥事了,然后他說再也不去了。其家離陶某甲家一共能有一百米遠,直線距離也就五六米遠。
3.證人陶某某證言證實:昨天晚上5點31分其接到周甲的電話,說其家后院著火了,其當時在三道鎮,開車到家后,看見后院新黃豆桿著火了,自己的家人和鄰居都在救火呢,是五六畝黃豆打的豆桿,因為是新黃豆愿意著,怕救不了連累其他柴禾垛著火,其就打電話到鎮上的救火隊了,他們把柴禾垛澆滅了。其回家調取監控錄像,看見其家柴禾垛沒有著火之前的兩三分鐘,四隊的周某某從其家后門走了過去,又過了兩三分鐘又從后門口回去了,當時走到其家西邊大門口的時候他就跑上了。其就懷疑是他放的,就去他家找他,他死活不承認,就報警了。柴禾垛南邊和西邊也是柴禾垛,南邊和西邊柴禾垛和其家是連在一起的,只隔一個半米寬的過道。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稱:其和陶某乙媳婦二十多年前處過朋友,后來各自成家了。十多天前其去陶某乙家,想和陶某乙媳婦說再好的事,因她家有人,就撒謊說借車輪胎,等人走了,其跟陶某乙媳婦說想你了,陶某乙媳婦說你別再來了,我兒子和你兒子那么好,你再不走我就給我兒子打電話了,其一看不行就走了。后來陶某乙媳婦把其去找她的事告訴了其媳婦,媳婦回家后好頓把其說。2015年11月1日晚上其在家喝了酒,喝完酒其想起了這件事,越想越來氣,其就從家里出來直奔陶某乙家房后的豆桿垛去了,當時想點著了解解氣。其從家出來到他家房后看見很多柴禾,特意找了點新的柴禾也就是豆桿垛,當時沒什么風,其就在北頭中間杖子邊的豆桿垛上掏了一個小洞,用抽煙的打火機點著的,放火的打火機在其家的炕上呢,其記得有一個紅的還有一個綠的,其也不知道是哪個。點的豆桿垛就在房子的后院,緊挨著房后,房子后面都是柴禾,其點的是最北面的柴禾,四周也是陶某乙家的柴禾,再南邊是他家的房子,西面也是柴禾垛,柴禾垛和柴禾垛是相互連著的?匆娀鹬饋砹似渚挖s緊往家走,到了老陶家門口的時候就開始跑,一直跑到家。到家門口的時候,看見豆桿垛已經著起火來了,就進屋躺下想睡覺。躺下不一會聽見外面喊著救火,過了一會陶丙來其家了,讓上他家賠禮道歉去,其沒同意也沒承認。
(五)鑒定結論
1.齊齊哈爾市第二精神病院司法鑒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案發時周某某有刑事責任能力。
2.拜泉縣物價局拜鑒價鑒(刑)字第(2015)64號鑒定書,證實財產損失價值人民幣50.00元。
(六)勘驗、檢查筆錄
1.拜泉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拍照,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2.辯認筆錄,證實周某某從一組不同顏色的打火機中辨認出4號打火機為其隨身攜帶的兩個打火機其中的一個。
(七)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證實周某某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
(八)其它證據
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11月1日晚22時許,xx鎮派出所民警吳某某,公安助理員張某某在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家中,將涉嫌放火的周某某抓獲。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且關聯一致,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鑒于周某某到案后認罪、悔罪態度好,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春妍
代理審判員 張 瑩
人民陪審員 王 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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