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刑初60號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法院(2016-5-26)
(2016)黑0811刑初60號
公訴機關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漢族,中專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審。
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以佳郊檢訴刑訴(201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敬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在其租住的佳木斯市前進區鐵路二小區24號樓5單元301室容留高XX一起吸食冰毒。
2、2015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在黑龍江農墾神經精神病防治院護士辦公室容留高XX、李XX一起吸食冰毒。
3、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X在其租住的佳木斯市前進區鐵路二小區24號樓5單元301室容留高XX、李XX一起吸食冰毒。
4、2016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X在其租住的佳木斯市前進區鐵路二小區24號樓5單元301室容留高XX、李XX、李XX2一起吸食冰毒。經檢驗:李X、高XX、李XX、李XX2甲基安非他明類毒品成分呈陽性。
經偵查,被告人李X于2016年1月16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公安分局四豐派出所接受詢問。2016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被告人李X于2016年2月5日被公安機關在佳木斯市郊區平安鄉榮新村抓獲。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吸食毒品檢測報告、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現實表現,證人李XX、高XX、李XX2證言,被告人李X供述和辯解,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公安分局搜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有異議,無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1月中旬之間,分別在其租住的佳木斯市前進區鐵路二小區24號樓5單元301室和黑龍江農墾神經精神病防治院護士辦公室內,容留高XX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共計四次。經檢驗:李X、高XX、李XX2、李XX的甲基安非他明類毒品成分均呈陽性。被告人李X于2016年1月16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公安分局四豐派出所接受詢問。同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同年2月5日其被公安機關在佳木斯市郊區平安鄉榮新村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吸食毒品檢測報告、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現實表現,證人李XX、高XX、李XX2證言,被告人李X供述和辯解,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公安分局搜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能夠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彩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許晟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