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2838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6-7-4)
(2016)滬0115民初28381號
原告馮某,男,1965年2月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顧某某,男,1959年9月12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張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馮某與被告顧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訴稱:2014年12月1日,被告顧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訂立《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86%計算,被告張某某作為擔保人簽字。現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原告催討未果,故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顧某某返還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顧某某、張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顧某某向原告馮某借款200,000元,并訂立《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86%計算,被告張某某作為擔保人簽字。現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催討未果,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擔保合同》、銀行業務憑證及其庭審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當事人之間的借款擔保合同關系,有合同、銀行業務憑證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顧某某返還借款并支付相應利息,被告張某某承擔保證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了庭審質證及辯駁的權利,相應后果由其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馮某返還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張某某對第一項判決中被告顧某某應當清償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50元,減半收取計2,675元,由被告顧某某、張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龔文詒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姜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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