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56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1)
(2016)吉0402刑初56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現居住地吉林省遼源市。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1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憲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酒后駕駛×××號轎車沿著福民街由南向北行駛至福鎮小學門前路段時與同方向王某乙駕駛的×××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事發后被告人王某甲駕車當場逃逸。經鑒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5.43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事故發生經過,王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
2.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靜脈血液照片、鑒定意見,證實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55.43mg/100ml。
3.保險公估報告,證實王某甲造成財產損失情況。
4.證人王某乙證言,2015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號轎車沿著福民街由北向南行駛過程中,被×××號轎車撞倒,車主當場駕車逃逸,他駕車追趕該司機,發現對方司機嘴中酒氣很大,后發生口角便廝打到一起。
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查詢到王某甲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1月20日,在一個小飯店喝了一杯白酒,后駕車開至本市福民橋南側路段附近與×××轎車相撞,撞后他心里害怕,便駕車逃逸,在四中門口被×××車主追上,兩人因賠償事宜發生口角便廝打在一起。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王某甲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王某甲的醉酒程度等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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