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6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7)
(2016)吉0581刑初26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5時20分許,于某某駕駛吉XXXXXX號重型貨車,沿萬隆大街由東向西橫過松江路時,與沿松江路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告人趙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致趙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趙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經鑒定,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07.27mg/100ml。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悔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經鑒定,趙某某駕駛無牌照二輪車為摩托車,屬機動車。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當庭宣讀了法律手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及視頻資料等證據予以證明,以上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在市區內造成交通事故,應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志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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