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21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31)
(2016)吉0581刑初12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洪梅,吉林榮華律師事務所律師(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源、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張洪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鎮西市場西側失主張甲家院內,將張甲停放的紅色女士自行車盜走。
2、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鎮天泰花園小區5號樓2單元門前,將失主張某乙的吉XXXXXX號紅色力帆牌125摩托車盜走,后將該車丟棄在山城鎮十字街附近路旁。
3、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名苑小區3號樓5單元門前,用鉗子將失主程某某停放的城管050號電動三輪車電瓶線夾斷,將車上5塊電瓶盜走,后將電瓶丟棄在山城鎮城西村鐵道北附近路旁。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共計人民幣800元。
4、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鎮富園小區,將失主孟某某停放的金鑫力牌電動三輪車偷開至山城鎮造紙廠后大墻附近,將車上5塊電瓶盜走,后將該車丟棄在山城鎮城西村鐵道北附近路旁。經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4000元。
5、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鎮驢肉館后院,用磚頭將失主李某某的紅旗牌自行車車鎖砸開,將車盜走,后將該車丟棄在附近路旁。
6、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鎮天泰花園小區6號樓6單元樓道內,將失主姚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車盜走,后將該車丟棄在山城鎮外環路旁。
7、2015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鎮天泰花園小區車棚內,用鉗子將失主佟某某停放的茲波斯曼牌自行車車鎖夾斷,將車盜走,后將該車丟棄在山城鎮西大橋附近路旁。
8、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鎮西市場對面馬路上,將失主褚某某停放的吉XXXXXX號力帆牌110-7L摩托車盜走,后將該車丟棄在山城鎮造紙廠后院。
9、2015年12月13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鎮城西村五組,破門進入失主秦某某家中,將秦某某放于地窖的9箱蘋果盜走,吃掉6個后,將其余蘋果丟棄在山城鎮鐵道北二隊馬路旁。經鑒定,被盜蘋果價值共計人民幣1080元。
10、2015年12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鎮玻璃廠家屬樓2號樓1單元樓下,將失主于某某停放的電瓶車車門拽開,用鉗子將車上電瓶線夾斷,將2塊小洋王牌電瓶和1個電瓶充電器盜走,后將電瓶充電器藏于自家倉房內,將電瓶以每塊2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山城鎮利民街威力電池專賣店,獲贓款人民幣400元。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共計人民幣320元、被盜充電器價值人民幣100元。
11、2015年12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鎮玻璃廠家屬樓2號樓附近,盜竊于某某停放的電動車時觸發報警器,逃離現場。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王某某輕度精神發育遲滯,系限定責任能力人,可酌情從輕處罰;2、王某某自愿認罪,有悔過表現,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可依法從輕處罰;3、王某某未給受害人造成大的損失,部分物品被追回,社會危害性較小;4、王某某主觀惡性較小、家庭困難。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經通化市海龍精神病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輕度精神發育遲滯,系限定責任能力人。
失主張某乙被盜的力帆牌125摩托車已由公安機關發還;除5塊電瓶外,失主孟某某被盜的金鑫力牌電瓶車已找回。
上述事實,有報案記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失主陳述、現場勘驗筆錄、指認現場照片、價格鑒定、司法鑒定、發還物品清單及刑事判決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和多次盜竊情節,對其從重處罰;其屬限定責任能力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對王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賠失主程某某人民幣八百元、失主秦繼明人民幣一千零八十元、失主于亞富人民幣四百二十元;
繼續追繳被告人王某某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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