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9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581刑初19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4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某于2015年4月2日15時許,酒后無證駕駛面包車行駛至梅河口市紅梅鎮小濤修理部門前倒車時與王守仁駕駛的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事故,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遼源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65.62mg/100ml。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悔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鄭某某于2015年4月2日15時許醉酒駕駛面包車造成交通事故被查獲時,因其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面包車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于2015年4月15日被解除拘留,被取保候審),罰款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當庭宣讀了法律手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車輛照片、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破案報告、鄭某某被行政處罰卷宗、解除拘留證明書、繳納罰款查詢表等證據予以證明,以上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鄭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鄭某某無證駕駛面包車與醉駕行為屬同一行為,因其無證駕駛被行政處罰執行的拘留時間及罰款應在計算刑期及繳納罰金時予以折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行政拘留羈押14日予以折抵,刑期具體執行日期以執行通知書為準。被行政處罰時繳納的罰款二千元折抵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田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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