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17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581刑初11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漢族,梅河煤礦工人,住梅河口市。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經審查均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0日合并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因被告人孔某某用電話、短信對于某某騷擾,于某某妹夫王某某通過電話約孔某某到于某某家,二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吵,隨后孔某某到于某某家用刀將王某某頭部、左上肢多處砍傷。經法醫鑒定,王某某的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電子數據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訴稱:2014年12月14日晚7點,王某某接到于某某電話,稱受到孔某某的威脅恐嚇,向王某某求助,王某某前往于某某家詢問事情緣由,孔某某不容分說,持刀將王某某砍傷,經鑒定為輕傷一級。王某某為此住院治療29天,現要求孔某某賠償醫療費34993.21元、誤工費9230元(130元/天*71天)、護理費2000元、營養費2000元,共計48723.21元。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住院病歷、用藥清單、住院診斷書、2014年9-11月工資清單、單位證明。
被告人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認為自己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稱是王某某先持刀動手,自己搶下刀后才將王某某砍傷;民事部分同意賠償王某某。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手機短信拍照、住院病歷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持械傷害他人身體,人身危險性大,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依據2015年吉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結合王某某2014年9-11月份的工資發放情況及其住院時間住院必要的休息時間,王某某主張誤工費9230元及護理費2000元均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范圍之內,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營養費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王某某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為誤工費9230元、護理費2000元、醫療費34993.21元、鑒定費490元、營養費2000元,共計48716.21元。綜上,根據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醫療費34993.21元、護理費2000元、誤工費9230元、營養費2000元、鑒定費490元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48716.21元。
被告人孔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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