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1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581刑初11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曾因犯貸款詐騙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將其租賃的捷達車抵押給梅河口市牛心頂鎮村民姜某某,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并給姜某某出具一萬元的借條,從姜某某處借取人民幣一萬元,后董某某將該車返給租賃公司,所欠姜某某錢款至今未還。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通過中間人吳某某在姜某某家中,將其租賃的藍色別克牌轎車抵押給姜某某,并簽訂機動車交易合同,從姜國處借取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后董某某將該車返還汽車租賃公司,所欠姜某某錢款至今未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行車證復印件、汽車租賃登記表、借據、買賣協議、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董某某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貸款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屬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賠被害人姜某某贓款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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