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51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581刑初5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維忠、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9時許,被告人鄒某與其丈夫房某駕駛吉XXXXXX號面包車,途徑梅河口市灣龍鎮202國道時1042公里處設立的交警執勤檢查點時,因房某駕駛的機動車強制保險過期而被執勤交警依法開具罰款單據,鄒某因此不滿,辱罵執勤交警,踢翻執勤檢查點的凳子,隨后撕打執勤交警沈某,將沈某手臂抓傷,并損壞SCH-W999三星手機一部。經梅河口市價格中心鑒定,被損壞手機價值人民幣800元。經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沈某損傷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鄒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鄒某家屬賠償沈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元,沈某對鄒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告人到案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害人工作證明、辦案說明、協議書、諒解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經被告人質證后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鄒某家屬代為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當庭認罪,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鄒某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鄒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志佳
審判員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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