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3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81刑初1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7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琳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在明知其就職的對外經貿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對外派勞務培訓中心無外派勞務資質的情況下,于2013年11月,為梅河口市李爐鄉居民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辦理以旅游簽證去香港務工的非法勞務,收取每人勞務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8萬元,四人共計11.2萬元。2013年12月9日,在劉某某的安排下,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持護照、港澳通行證以旅游的名義從深圳羅湖口岸進入香港,在香港非法居留務工,后被香港警方查獲并遣返。
針對以上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辯解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我沒有異議,公司是我岳父遲某甲經營的,沒有外派勞務的資質,只是為對外經貿有限公司組織、培訓外派勞務人員,我是遲某甲的雇員,因為遲某甲在山城鎮上班,公司的事我負責接待、傳達意見等事務;四名受害人是我接待的,錢也是我收的,但都交給遲某甲了,遲某甲與吉林市的王某甲聯系,王某甲給四個人辦理的去香港的旅游簽證;四個人被遣返后,遲某甲將錢都退還了;我不懂法,如果觸犯了法律我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在其岳父遲某甲(患腦血栓,語言無法表達,生活不能自理)為負責人的對外經貿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對外派勞務培訓中心工作,在其明知該培訓中心無外派勞務資質的情況下,于2013年11月,為梅河口市李爐鄉居民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辦理以旅游簽證去香港務工的非法勞務,收取每人勞務費2.8萬元,四人共計11.2萬元。2013年12月9日,在劉某某的安排下,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持護照、港澳通行證以旅游的名義從深圳羅湖口岸進入香港,在香港非法居留務工,后被香港警方查獲并遣返。被遣返后,劉某某將所收款項全部退還,四被害人對劉某某予以諒解。另查明,劉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隊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在庭審中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到案情況說明、四被害人出入境記錄、對外經貿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對外派勞務培訓中心工作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打印自劉某某電腦的李某甲、唐某某等人去香港務工情況明細、四被害人收到遲某甲退款收條、四被害人港澳通行證、證人李某丙、孫某某、李某乙、趙某某、唐某某、李某甲、王某乙、蘇某某、遲某乙、趙某、沈某某、趙某某、陳某證言、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搜查筆錄、視聽資料等。以上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劉某某對證據均無異議,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王某甲的證言,因被告人劉某某有異議,該證人證言與劉某某及其他受害人證言內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國家規定,在不具有辦理出國勞務的資質及未經國家有關部門許可的情況下,外派勞務人員,擾亂市場秩序,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雖當庭辯解稱自己不懂法不知道自己行為是犯罪行為,但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且當庭認罪,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劉某某退賠了四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經社區矯正部門調查認為對其適用非監禁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碩
審判員 侯良
審判員 甘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丁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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