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04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81刑初10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劉麗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盧某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辦理了牡丹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盧某某利用該卡透支人民幣本金48512.08元,利息8304.71元。經銀行多次催繳仍未償還。
針對以上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盧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仍不按期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被告人當庭認罪。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1月24日主動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新華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于同日將銀行透支款本息全部還清。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在庭審中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信息、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的控告書、催收臺賬、申請表、聯網核查結果證明、客戶信息查詢、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工商銀行牡丹卡存款憑證、到案經過、證人冷某某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以上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經庭審質證被告人盧某某對以上證據均沒異議,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銀行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盧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當庭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盧某某于自首當日將銀行透支款本息全部還清,悔罪明顯,可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調查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田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丁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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