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61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9)
(2016)吉0581刑初6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廚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陳某某、石某于2016年3月22日對被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雙方達成賠償和解協議,本院作出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琳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日1時30分許,被告人蘇某某酒后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沿梅河口市山城鎮山城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地稅局東側路段時,與前方同方向推手推車的石某某發生碰撞,致石某某當場死亡;經鑒定,蘇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88.96mg/100ml;經認定,蘇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石某某不承擔責任。
針對以上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蘇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案發后,蘇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陳某某、石某達成賠償協議,蘇某某一次性給付被害人家屬人民幣(以下幣種同)91500元(包括已支付喪葬費21500元,賠償款7萬元),剩余賠償款17萬元逐月償還,每月償還2000元,十年還清;截止2016年2月,蘇某某已支付1.4萬元,尚余15.6萬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賠償和解協議:蘇某某于2016年3月開始于每月25日前向陳某某、石某支付賠償款2000元,于每月25日之前給付,至15.6萬元付清為止;陳某某、石某對蘇某某予以諒解。
針對指控的事實,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在庭審中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人及被害人人口信息、到案經過、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書、蘇某某住院病歷、證人蔡某某、閆某某、石某證言、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理化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及尸檢照片等。以上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經庭審質證被告人蘇某某均無異議,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蘇某某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酌情從重處罰。蘇某某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調查評估,認為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其所在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蘇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碩
審判員 侯良
審判員 甘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丁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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