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62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9)
(2016)吉0581刑初6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琳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28日本案案發前,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經營的領航科技手機配件商店內,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收購他人被盜蘋果6手機三部;經鑒定三部手機價值人民幣9160元。
針對以上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認罪、悔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被輝南縣公安局民警在其經營的領航科技手機配件商店內抓獲;宋某某到案后將所收購的三部手機均經公安機關返還失主。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在庭審中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法律手續、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涉案手機照片、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案件證明、證人顧某某、王某某、皮某某證實、被害人孫某、苗某某、鄢某某陳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與辯解、價格鑒定結論等。以上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宋某某均無異議,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三部蘋果6手機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當庭認罪、悔罪,贓物已返還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宋某某犯罪情節較輕,經社區矯正部門調查評估,認為對其適用非監禁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綜上,根據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碩
審判員 侯良
審判員 甘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丁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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