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75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5)
(2016)吉0581刑初7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閆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閆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閆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7時許,被告人周某某、閆某等人在梅河口市海龍鎮某某歌廳,與宋某某、姜某某、曲某某等人因瑣事發生口角并廝打。雙方到海龍衛生院醫治時相遇發生沖突并廝打,民警趕到現場后制止。雙方廝打中造成姜某某受傷,評定為輕傷二級,曲某某、姜某某、宋某某、閆某受傷,評定為輕微傷,歌廳損壞物品價值五千余元。案發后,周某某、閆某賠償被害人姜某某等人65000元,賠償歌廳經濟損失5000元,均獲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閆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閆某經海龍派出所民警電話傳喚,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2015年2月23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對涉案相關人員王某某、曲某某、姜某某,分別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到案情況說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賠償協議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訊問被告人視頻光盤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經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閆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閆某因故意傷害雙方廝打中造成他人輕微傷,對其酌情從重處罰;周某某、閆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經雙方協商對被害人等人經濟損失及受損財物進行賠償,取得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二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周某某、閆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閆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丁 陽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