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35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3)
(2016)吉0581刑初3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晶,吉林金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王某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予以準許。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開開庭對刑事部分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劉麗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辯護人李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6日10時許,在被告人楊某某家院內,楊某某同父親楊某、母親柴某某與被害人王某、王某的兒子王某某因測量地界發生矛盾并廝打,楊某某用拳頭將王某頭面部打傷,經法醫鑒定,王某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認罪,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辯護人認為,本案因鄰里糾紛引發,且被害人有一定過錯,楊某某屬初犯,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態度好,家屬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廝打中被告人母親柴某某受傷并住院治療;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賠償諒解協議,楊某某家屬代替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萬元,柴某某的損失由其自行負擔。被害人對被告人行為予以諒解,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可以證明:法律手續、抓獲經過、公民戶籍信息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住院病歷復印件、急診病志、辦案說明、土地使用證復印件、賠償諒解協議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以上證據經被告人質證均無異議,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對其從輕處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楊某某家屬與王某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王某對楊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建議對其判處緩刑,楊某某的行為具有一定悔罪表現,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本案因鄰里糾紛引發,且被害人對矛盾的激化負有一定責任,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被告人實行社區矯正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可對楊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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