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7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1)
(2016)吉0581刑初7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逮捕,現(xiàn)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5時許,酒后到曙光鎮(zhèn)中學門前王某經營的商店內,無故辱罵王某,并將商店柜臺玻璃砸碎一塊,后躺在地上無理糾纏。曙光派出所民警吳某某、張某某接警后,吳某某對其勸阻時,王某某多次擊打吳某某頭部,并辱罵吳某某和張某某,拒不聽從勸阻。被帶離現(xiàn)場后,在警車內繼續(xù)辱罵吳某某和張某某,并擊打警車玻璃。在曙光派出所,又多次追逐并擊打吳某某的頭部和背部,揚言要報復吳某某,辱罵所長于某某。王某某在被帶到梅河口市公安局辦案中心后,又繼續(xù)辱罵辦案民警,長達一小時。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向本院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8日,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人在庭審過程中宣讀、出示了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依法調查、收集的以下證據(jù)證實:法律手續(xù)、被告人戶籍信息證明、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急診病志、身份說明、情況說明、物價鑒定、行政處罰決定書、視聽資料及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控方提交的證據(jù)均未提出異議。本院認為,以上證據(jù)形式及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具有證明效力,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當庭認罪、悔罪,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王某某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甘 甜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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