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99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7)
(2015)梅刑初字第49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某(曾用名:孫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職業,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現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孫某某、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立國、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孫某某、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0時許,被告人唐某與被害人呂某某在梅河口市東方家居紅綠燈路口附近因錯車問題發生口角,事后唐某糾集孫某某在水岸人家小區附近再次與呂某某相遇發生口角,孫某某持膠皮棍向呂某某頭部擊打后雙方各自離開。唐某又糾集范某某、張某、鮑某某五人前往藍天燈飾城尋找呂某某,范某某與呂某某見面后雙方持刀相互威脅,唐某、范某某持刀將呂某某砍傷,孫某某用拳腳打呂某某,經法醫鑒定,呂某某傷情評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孫某某、范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唐某、孫某某、范某某主動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新華派出所投案;經雙方協商對呂某某進行賠償,呂某某對三被告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賠償協議書及訊問被告人視頻光盤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經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孫某某、范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孫某某、范某某蓄意報復傷害他人、使用兇器實施傷害行為,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唐某、孫某某、范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經雙方協商對呂某某進行賠償,呂某某對三被告人予以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三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唐某、孫某某、范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岳政超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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