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7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5)
(2016)吉0581刑初4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立國、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9月24日16時許,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銀河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與相對方向左轉彎駛入寧國路袁某某駕駛的輕型貨車發生碰撞,致張某受傷、兩車損壞。經梅河口市交警大隊認定,袁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鑒定,張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6.13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雙方就民事賠償問題已達成賠償協議,互為諒解。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文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賠償協議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經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張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對其依法從輕處罰;雙方就民事賠償問題已達成賠償協議,互為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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