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4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5)
(2016)吉0581刑初1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漢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維忠、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漢某某駕駛轎車行駛至山城鎮東勝村原收費站附近時,將聶某某撞傷,聶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漢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聶某某無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漢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漢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漢某某及時報警并聯系被害人家屬,撥打救助電話,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漢某某家屬賠償被害人家屬50萬元,并獲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戶籍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平面圖、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漢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漢某某發生事故后及時報警并撥打救助電話,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家屬又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獲得諒解,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漢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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