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65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81刑初6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立國、王夢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日15時30分許,與被害人方某某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柳溪園小區相遇,因二人有多年矛盾,見面后發生口角繼而互相廝打,方某某持磚頭擊打王某某頭部,王某某用裝有礦泉水和折疊傘的方便袋掄打方某某,被在場鄰居分開后,方某某坐地休息時死亡。經法醫鑒定,王某某之傷為輕微傷;方某某系在心臟冠狀動脈IV級狹窄的病理基礎上,由于急性心肌缺血致心功能障礙而死亡,死者方某某生前所受輕微傷及劇烈活動可構成其死亡的誘發因素。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并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毆打他人,致他人誘發心臟疾病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女兒王穎以其父受傷為由撥打110報警電話,公安機關到達現場發現方某某死亡,并將王某某帶走調查,王某某經訊問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賠償方某某家屬經濟損失4.2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律手續、接警記錄單、戶籍信息證明、到案經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賠償協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物證拍照、扣押物品清單、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吉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尸體檢驗報告及照片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被告人王某某亦無異議,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因與方某某廝打,誘發方某某心功能障礙死亡,王某某的侵害行為與方某某的死亡結果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王某某對方某某的家屬予以賠償,取得了方某某家屬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方某某對沖突的發生存有一定過錯,其自身生理機能缺陷亦是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重要因素,可對王某某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王某某適用非監禁刑對其所在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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