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69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23)
(2015)梅刑初字第46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12月7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4日15時10分許,酒后駕駛轎車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東街水泥廠東200米處時,在超越同方向劉某某駕駛的輕型貨車過程中兩車相撞,之后,王某駕駛的車輛失去控制又與趙某某停放在路邊的轎車相撞,致使發生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王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隊認定:王某承擔全部責任,劉某某、趙某某不承擔責任。經鑒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8.65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王某賠償趙某某車損3萬元,賠償劉某某車損2500元,并獲得諒解;案發后,王某在明知趙某某報警的情況下,在現場等待民警的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情況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理化檢驗鑒定書、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協議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在庭審中均經過被告人質證且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財產損失較為嚴重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其明知趙某某報警而在現場等候民警詢問,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二被害人車損損失,并獲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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