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34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4)
(2016)吉0581刑初3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水道鎮;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6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董春偉、錢泓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8時許,被告人于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拼裝四輪農用車,在梅河口市水道鎮內沿集錫線公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至梅河口市水道鎮新立村“Y”型道口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騎自行車的楊某某相撞,致楊某某受傷,經法醫鑒定為重傷二級,于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于某某賠償楊某某損失人民幣15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于某某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此案系由他人于案發后5小時報案,交警勘查現場后雙方要求私了,自行協商事故糾紛,不需交警處理,后因雙方未成功解決,付某某受被告人于某某委托到交警隊報案,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戶籍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平面圖、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工作記錄、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經庭審質證于某某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且各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重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駕駛無號牌車輛,酌情從重處罰;其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于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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