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13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3)
(2015)梅刑初字第51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梅河口市曙光鎮,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永吉縣西陽鎮,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六人酒后到臺灣城附近路段,王某見巡邏警車至近前,對李某某說“我溜冰了,你今晚不陪我睡覺我就強奸你”,民警下車詢問“你們什么情況,剛剛說自己吸毒了,跟我們回派出所接受一下詢問”,王某、李某某拒絕前往,與民警推拽、撕扯,辱罵民警,損壞民警執法器材,增援民警趕到后,二人被強制帶到派出所,派出所決定“留置”二人,二人極力反抗,辱罵民警,與民警撕扯,踹民警段某某一腳,李某某損壞留置室軟包一處。
經梅河口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被損壞的執法器材(相機、執法記錄儀鏡頭蓋)、留置室軟包共計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50元。
案發后,二被告人親屬代為賠償損失共計5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以撕扯等方法阻礙公安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對二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到案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公安民警出警經過、情況說明、辦案說明、梅河口市公安局證明、王某、李某某損壞物品拍照照片、民警受傷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協議書、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以撕扯等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現,被告人家屬代替被告人對公安民警進行道歉,并賠償損失,得到公安機關民警的諒解,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長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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