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94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3)
(2015)梅刑初字第49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于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經審查均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立國、董春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產保險)委托代理人欒輝、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20時許,酒后駕駛摩托車沿梅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建國路與梅河大街交匯處,與同車道前方豐某駕駛的出租車追尾相撞,致使雙方車輛受損、張某某受傷。經鑒定,張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87.44㎎/100ml;事故造成豐某的出租車損失價值為人民幣4905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經本院調解,被告人張某某家屬賠償豐某車損、營運損失、評估費、存車費共計七千元,豐某諒解張某某,并撤回對人民財產保險及張某某的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理化檢驗鑒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事故責任認定、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到案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和解協議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100ml以上,醉酒程度高,且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其家屬代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四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甘 甜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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