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8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7)
(2015)梅刑初字第38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遼寧省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公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世杰、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中,因本院正在審理的與有關聯的王某某涉嫌犯搶劫罪一案,可能影響本案審理結果,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1時30分許,在梅河口市海龍鎮某蛋糕店附近賣花生攤位前,劉某某用鑷子將楊某某右側衣服兜內現金921元偷走,當即被楊某某發現,并追趕劉某某拽住其索要被偷走的錢,劉某某的同案王某某(已起訴)上前與楊某某等人撕扯并施以暴力,劉某某借機逃跑。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辯解稱:1、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無異議;2、稱其盜竊20元,并已返還對方;3、王某某不是自己同伙,其把錢返還對方后王某某過來拉架。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時30分許,在梅河口市海龍鎮某蛋糕店附近賣花生攤位前,被告人劉某某用鑷子將楊某某右側衣服兜內現金921元偷走,當即被楊某某發現,楊某某追趕并拽住劉某某向其索要被偷走的錢,劉某某從衣服兜里掏出21元后,楊某某繼續向其要錢,劉某某用腳踹其肚子,用拳頭打其背部,王某某(因未同時到案,另案起訴,正在本院審理中)見狀過來,劉某某將衣服兜里的鑷子和錢交給王某某,王某某趁楊某某不備用腳踹楊某某肚子,王某某又與楊某某的妹妹楊甲、楊乙發生廝打,致使劉某某逃走,后王某某被趕來的梅河口市公安局海龍派出所民警當場抓獲。
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劉某某在海龍鎮市場內東側匯源商店被抓獲。
對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被抓獲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說明及訊問被告人光盤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劉某某實施扒竊行為后被他人發現,為擺脫抓捕與他人廝打,雖未造成嚴重后果,但具有一定人身危險性,對其酌情從重處罰;劉某某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拘役刑罰,系有犯罪前科,對其酌情從重處罰;劉某某當庭認罪,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經本院2016年第一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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